浙总工办发〔2018〕34号 关于贯彻落实《关于调整和完善职工疗休养政策的通知》的意见 |
供稿:摘自浙江省总工会 发布日期:2022-12-3 |
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文件
浙总工办发〔2018〕34号
关于贯彻落实《关于调整和完善职工疗休养政策的通知》的意见
各市总工会、省各产业(局)工会: 近日,经省政府同意,省总工会、省发改委、省财政厅、省人社厅、省旅游局联合下发了《关于调整和完善职工疗休养政策的通知》(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),得到了各级工会、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。为使各地、各系统正确理解政策、执行好政策,现提出如下意见:
一、把握政策的整体性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是对浙总工发〔2015〕13号和浙总工发〔2016〕17号文件的部分内容的调整和完善,未涉及调整和完善的内容依然遵照浙总工发〔2015〕13号和浙总工发〔2016〕17号文件执行。
二、把握政策的统一性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及浙总工发〔2015〕13号和浙总工发〔2016〕17号文件是针对全省职工疗休养工作的全省性规范性文件,是各地、各系统制订相关地方性政策的依据。各地、各系统可据此制订相关细化政策,但不得规定与之不符的内容。
三、规范疗休养基地管理。根据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要求,今年省总工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下发《职工疗休养基地(目的地)认定和管理办法》。为使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,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,在未出台《职工疗休养基地(目的地)认定和管理办法》前,各地、各系统暂停本地区、本系统有关新基地的认定工作。
四、具体操作问题解释 (一)关于疗休养经费问题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对企业疗休养费用的支出途径进行了调整,明确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。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国有企业的疗休养费用标准仍按浙总工发〔2015〕13号文件规定执行,超标准支出部分由参加疗休养的职工个人承担。 (二)关于疗休养时间问题。本次政策调整内容未涉及疗休养时间,仍按浙总工发〔2015〕13号规定执行,一般不超过5天(含在途时间)。赴对口支援(帮扶、合作)省、自治区开展疗休养活动,因交通原因可视情延长在途时间,但需经单位同意,且原则上不占用工作时间。职工疗休养是集体活动,占用法定休假或休息日的,不能补休。 (三)关于跨省疗休养人员安排问题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规定“跨省疗休养参加对象一般三年内不重复安排”,是指同一名职工不能在三年内被重复安排参加跨省疗休养活动,但不影响其参加省内疗休养活动的权利。如某职工今年参加了跨省疗休养,明年及后年他(她)只能参加省内疗休养活动。 (四)关于跨省疗休养区域限定问题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规定:“在立足本省开展活动的同时,各基层单位可组织部分职工赴对口支援(帮扶、合作)省(市)、自治区和沪苏晥闽赣5个周边省(市)开展跨省疗休养活动。”各地、各系统在组织安排时应严格遵守,一次疗休养活动只能在一个省域内进行,按一地多点的原则开展活动。 (五)关于赴对口支援(帮扶、合作)省(市)、自治区疗休养活动的组织工作。浙总工发〔2018〕24号文件规定:“赴对口支援(帮扶、合作)省(市)、自治区的疗休养活动,应由各市(省产业)、县(市、区)总工会统一组织实施,各地对口办做好协同工作。疗休养目的地应优先选择相应的对口区域。”各市(省产业)、县(市、区)总工会应据此制订相关工作细则,确定组织实施方式,加强与本地区对口办的沟通协作,统筹各类资源,切实做好服务工作,在顺应职工对疗休养多样化需求的同时,积极助推各地、各系统的对口支援(帮扶、合作)工作。
五、其他事宜 各地制订的相关政策请及时报送省总工会保障部。未尽事宜可联系省总工会保障部。 联系人:包显 联系电话:0571-85119961
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
2018年4月23日 |
供稿单位:党群工作部 |